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洪鈞浦 被告 黃鴻銘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晚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林森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600元、工作損失6萬8400元、自小客車道路救援拖吊費1000元、自小客車修復費6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車速過快的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無意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嚴重,且復原情形良好,應該不需要休養3個月,伊同意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4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拖吊費1000元,沒有意見,系爭車輛損害52萬元,伊願意賠償,伊受傷比原告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中指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及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參酌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知,被告當時係酒駕違規闖紅燈,致撞擊依號誌燈綠燈行駛之原告,是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原告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過失,已如上述,其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9254元,業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高漢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薪資損失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之薪資損失為4萬56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萬5600元,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26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自小客車道路救援拖吊費: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000元,
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自小客車損壞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復費需100多萬元,原告實際未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以新車折舊率20%計算賠償金額)。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0年3月15日之價值為多少?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58萬元,有102年10月21日上開公會(102)中汽興字第04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車輛因舊車註銷資源回收原告有領取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52萬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肄業,月薪約2萬2800元,有房子一棟,機車一部;被告高職肄業,月薪約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萬5854元(計算式:19254+45600+1000+520000+200000=78585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2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