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德
張柏祿黃阿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1號、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紀錄本壹本、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張柏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紀錄本壹本、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黃阿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德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臺中○○里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
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林建德取得,林建德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員警於103年2月11日上午據報前往該址探訪、埋伏時,適黃阿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向林建德下注簽賭六合彩「2星」、「3星」共賭金56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建德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紀錄本1本、賭資560元及黃阿梅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
1張,而查悉上情。
二、張柏祿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1日某時起,在臺中○○里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約定為10至10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張柏祿取得,張柏祿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員警於103年2月11日上午據報前往該址探訪、埋伏時,當場查獲黃阿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張柏祿下注簽賭六合彩「2星」共賭金720元,並扣得張柏祿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紀錄本1本、賭資720元及黃阿梅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建德、張柏祿、黃阿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及現場照片共28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單紀錄本2本及林建德所有之賭資560元、張柏祿所有之賭資720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德、張柏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建德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建德、張柏祿分別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林建德、張柏祿2人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林建德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並為極重度之多障(肢、肝)人士;張柏祿經營簽賭站時間僅為期1日,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林建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柏祿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紀錄本2本及現金560元、720元,為被告林建德、張柏祿分別所有供其個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核被告黃阿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黃阿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阿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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