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先後
為下列之竊盜行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卷宗第32頁反面)。
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14、11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取得代
步工具,竟竊盜他人車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上揭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劉沅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3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9月3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
街○○號前,見 張桂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鑰匙孔插有1支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打開車門,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在行駛約1、2天、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路旁。張桂榕於99年9月3日6時45分許發現該車遭竊,遂於同日7時40分許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99年
9月10日23時26分許,在上述棄置地點尋獲該車,旋即進行勘察,將車內採證取得之吸管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劉沅靈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於100年1月10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見 林森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
5萬元)停放在路旁,未上鎖,鑰匙孔插有1支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打開車門,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在行駛約1天、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瓦瑤路交岔路口。林森永於100年1月11日12時許得知汽車遭竊,遂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0年1月17日1時20分許,在上述棄置地點尋獲該車,旋即進行勘察,將車內採證取得之棉質手套1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劉沅靈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榕、林森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及勘察蒐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及勘察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上述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沅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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