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第6行有關「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第9行有關「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查獲地點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因看見員警後快速逃跑離去,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員警以電腦查詢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103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羅健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0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東海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