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芬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陳羿秀 (陳羿秀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陳羿秀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境」伺服器,以暱稱「錢帥」角色,向遊戲帳號a890790、暱稱為「赦死童子」之 林俊良 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暱稱為「赦死童子」角色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云云,而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信林俊良,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暱稱「錢帥」之人業已將1萬5000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將其申設之上述「赦死童子」角色(含帳號、密碼)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巷○○弄○○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境」伺服器,而以上述詐得之暱稱「赦死童子」角色,向暱稱為「藍羽天翔」之 江士豪 佯稱:欲以2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寶物及遊戲點數云云,而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及 許傅強 之身分證影本,用以取信江士豪,致江士豪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傅強為實際使用「赦死童子」角色之人,且已將2萬7500元匯至其指定帳戶,乃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遊戲寶物1批(包括恨絕衣、恨絕鞋、華蓮帶、湛魂手、恨絕褲、恨絕帽、九天驚虹、華顏無道各1件及寂火手鐲2件)及遊戲點數(即消耗通寶,數量為24720)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嗣林俊良、江士豪發現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款項,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證人即告訴人江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赦死童子」個人資料及「藍羽天翔」帳號證明書、IP位址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本案門號於102年6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a890780對話歷程、pgalleo對話歷程、pgalleo交易歷程、pgalleo通寶交易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之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
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復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世界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林俊良、江士豪詐欺得利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得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得利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得利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得利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彼時經濟窘困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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