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另為判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林碧珠 (已經不起訴處分)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乙○○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而乙○○則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甲○○,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然在乙○○與林碧珠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乙○○即將結婚證書交由甲○○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並於92年11月10日,持海基會核發之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至其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碧珠為乙○○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與乙○○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碧珠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惟林碧珠因遭警懷疑係虛偽結婚而「未通過面談」,始未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林碧珠之年紀,但伊係真結婚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l份(警卷第80、81頁)、被告乙○○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332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7日(九二)南核字第060569號證明影本等各l份(警卷第82至87頁)、被告乙○○之戶籍資料
1份(警卷第89頁)、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l份(警卷第90至93頁)、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份(警卷第90至93頁)、大陸女子林碧珠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l份(警卷第95頁)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甲○○、林碧珠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伊與林碧珠結婚係經由伊朋友丙○○介紹甲○○替伊辦理,伊到大陸之機票、護照、食宿等皆由甲○○辦理、支付,另外甲○○又給伊85,000元,但後來林碧珠未通過面試,無法來台,甲○○又將85,000元要回去等語,而衡諸我國民情,結婚乃人生大事,無論從繁或從簡舉辦,皆需有一定之花費,且結婚當事人對彼此至少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被告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不僅無須花費任何機票、食宿、結婚登記與舉辦婚禮等費用,尚且可領取高達8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對其結婚之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林碧珠之年籍資料或家庭背景,均不清楚,實與常理相違甚鉅,可見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碧珠之婚姻並非真實。此外,從大陸地區女子林碧珠因為未通過面試而無法來台,同案被告甲○○即向被告收回先前交付之85,000元,被告亦無意見而予返還乙情觀之,益徵該85,000元係被告配合假結婚之報酬,被告主觀上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認識,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碧珠係假結婚(偵查卷第8頁),是其於審判中空言翻稱係與林碧珠真結婚,顯然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
元(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⒍綜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因其大陸配偶林碧珠經移民署審查未通過,而未
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林碧珠來臺手續,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甲○○、林碧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上開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79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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