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先持竹竿破壞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後(鏡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一)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大樓3樓 謝榮芳 住處之大門鎖後,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侵入住宅,著手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然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謝榮芳;(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大樓3樓之1 黃啟峰 住處之大門鎖後,進入同號3樓之1(毀損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啟峰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台、JVC數位攝影機1台、富士牌照相機1台後,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等罪嫌(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義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鄭義國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榮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啟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門鎖估價單1張;(五)黃啟峰所繪攝影機相關位置圖1張;(六)JVC商品保固書1張、相機保證書1張、住宅遭翻箱倒櫃照片4張、門鎖估價單1張;(七)案發時攝影鏡頭遭破壞前所攝得之畫面1張等,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鄭義國固不否認曾於98年12月7日中午,經過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及曾拿竹竿試圖勾下前開監視器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該大樓內謝榮芳、黃啟峰住宅行竊之犯行,並辯稱:98年12月7日我載朋友 車連剛 (綽號「 大嘴 」),經過案發現場,我看到監視錄影器已經壞掉垂下,我本來打算拿竹竿勾下來賣,但我朋友叫我不要勾,我就打消念頭,所以就沒有把它勾走,我真的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偷東西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備之鏡頭,於98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遭人持竹竿破壞;而該大樓3樓謝榮芳住處大門門鎖旋遭人破壞後入侵,然並未有任何財物失竊;且該大樓3樓之1黃啟峰住處亦遭人破壞後進入竊得黃啟峰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台、JVC數位攝影機1台、富士牌照相機1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榮芳、黃啟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4頁,偵卷第5-8頁),並有被害人失竊之JVC商品保固書1張、相機保證書1張、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4張、該大樓攝影機相關位置圖2張、門鎖估價單2張、監視器攝影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1-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次查,被告鄭義國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行竊。而證人即被害人謝榮芳、黃啟峰均僅證述見聞家中遭人入侵後翻箱倒櫃或竊得財物之情況,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行竊之人;又前開監視器攝影鏡頭雖攝得被告持木棍之畫面,或可依此可高度懷疑被告為持木棍破壞攝影機鏡頭之人,然尚未能僅依該畫面即獲悉被告有持木棍破壞攝影機鏡頭之動作;且此攝影鏡頭係在上開大樓外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進入該大樓,進而侵入被害人謝榮芳、黃啟峰家中行竊之動作,故上揭攝影機畫面仍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門鎖估價單、JVC商品保固書、住宅遭翻箱倒櫃照片4張等物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黃啟峰家中遭竊而受損之情形,均無從憑此推認行為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前開證據,均係表彰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就本件爭點,即上開大樓之對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究竟是否被告所破壞,及侵入被害人謝榮芳、黃啟峰家中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而言,均無釐清事實之作用。
(三)第查:
1、被告就其何以持竹竿和布經過上開大樓監視器之鏡頭前之說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雖迭有不同,如下所述:⑴被告於99年3月24日偵訊供稱:我是經過那邊,當時我剛好在找房子要搬家。【我想不起來為什麼要拿竹竿及布】,也想不起來為何監視器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⑵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1日偵訊供稱:我沒有破壞監視設備之鏡頭,那個鏡頭在我經過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掉在地上壞掉了】,我基於好奇有過去看,但是我怕有電,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去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⑶被告於原審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案發那天有跟車姓友人(綽號大嘴,經查全名為車連剛),一起去臺南市○區○○路二段403巷12號大樓,該友人可以證明,【我只有去看一下那個監視器鏡頭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⑷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5日審理供稱:我以為那台攝影機壞掉垂在那邊,【我本來想要用竹竿勾下來拿去賣】,但是我朋友叫我不要亂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98年12月7日我載朋友車連剛(綽號「大嘴」),經過案發現場,我看到監視錄影器已經壞掉垂下,我本來打算拿竹竿勾下來賣,但我朋友叫我不要勾,我就打消念頭,所以就沒有把它勾走,我真的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2、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是本件被告前開辯解雖有不一致而令人心生疑竇,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犯罪。況詢諸被害人謝榮芳於本院雖陳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拿竹竿的畫面,表示被告拿竹竿時,攝影機仍正常運作,惟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拿竹竿時,監視器是否完好,還是垂掉下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尚難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及有持竹竿接近前開監視器,即認其有犯本件竊盜罪行。
3、另被告所稱綽號「大嘴」之車姓友人,經原審函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其真實姓名為車連剛(45.08.04,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二段192巷34弄71-3號),有該局99年8月12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003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被告前開所供,尚非子虛。惟車連剛經原審依前址送達傳票無著(見原審卷第33、34頁),被告亦於原審捨棄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已找不到車連剛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未再予傳訊為證,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後亦曾至案發地點即上開大樓謝榮芳、黃啟峰住處採證,惟並未採得任何跡證,此有該分局99年5月19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06270號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頁);且經該分局派員至前開大樓住戶查訪,亦無人稱有目擊案發當日竊嫌之容貌者,亦有該分局99年9月1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39542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持竹竿接近前開監視器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即有毀損被害人門鎖、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謝榮芳財物未遂及毀壞被害人住宅門鎖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既遂等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辯解其於前開時地有無接觸或勾損前開監視器所述迭有出入,而未能遽信其供述之真實性,然仍不得因而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等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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