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3335─9807(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工作關係而相互認識,惟無私交。民國98年10月6日晚上某時,A女之早班同事 張淑貞 (A女係負責中班)先與丙○○及不詳友人多人,共赴高雄市○○區○○○街旁邊海產店聚餐至當日夜間11時許後,即由張淑貞撥打電話邀請A女自行騎乘機車至該海產店共同飲宴,席間有人提及98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起為A女生日,旋在場慶祝並大肆飲酒,A女於席間因不勝酒力而醉倒,眾人擔心A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又不知A女住處,經商議後委由在場唯一駕駛汽車赴宴之丙○○駕駛車號00甲36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A女工作場所即位在OO路OO號之OO汽車旅館(地址詳卷)。丙○○見A女酒醉意識不清,且無力反抗,竟萌生乘機對A女性交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駕車載送A女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向當時值晚班之乙○○稱:「早班知道,記得叫A女起床,要保密」等語,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600元住宿費用予乙○○後,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105號房間住宿,A女原先騎乘赴宴之機車,則由丙○○之1名友人代為騎至該汽車旅館105號房間之1樓處放置,該名友人放置完畢後隨即搭乘另名友人之機車離去。丙○○於友人離去後,不顧A女因酒醉而持續嘔吐,及A女嘔吐過後意識已逐漸恢復清醒之情況,仍趁A女酒醉致身體、手腳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褪去
A女全身衣物後,接續以其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多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A女於98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趁丙○○酒意發作而熟睡,不及著衣,隨手拾起其西裝外套披在身上後,勉力跑向該汽車旅館櫃臺向當班之乙○○求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且經警在該10
5號房內扣得衛生紙5包、內衣1件、內褲短裙1件、毛巾
1條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30號卷《下稱偵卷》末頁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告訴人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1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命其具結,有其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31頁),其此
2部分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有間。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上開2份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權利並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見偵卷第28至32頁)及庭訊光碟附卷可稽。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前開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98年10月6日晚間與告訴人之早班同事張淑貞、多名友人及告訴人共同在上開海產店聚餐飲酒後,駕車載送酒醉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之汽車旅館,向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乙○○稱:「早班知道,記得叫告訴人起床」等語,並給付住宿費用1,600元後,與告訴人共同住宿於該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等事實,亦不否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全身僅披一件外套跑至該汽車旅館櫃臺向乙○○求救,並經該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⑴98年10月6日當晚聚餐是告訴人早班同事張淑貞之男友請伊吃飯,後來告訴人有到場,大家喝到隔天凌晨時,告訴人已經醉倒無法走路,大家都不知道告訴人的住址,也不敢搜告訴人的包包以其手機聯絡其家人,因當時在場之人均騎機車,只有伊開車,所以想說由 伊載 告訴人到其工作場所,告訴人醒來後就可以直接上班,也可以交代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幫忙叫告訴人起床,所以伊才開車載告訴人到其工作場所即上開汽車旅館,告訴人原先騎到海產店的機車則由當時在場其中2人幫忙騎過去該汽車旅館。伊開車載告訴人到上開汽車旅館時有遇到當時值晚班之乙○○,伊只有交代乙○○請早班叫告訴人起床,沒有跟乙○○說要保密之類的話,伊付完住宿的錢後就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因告訴人一直嘔吐,伊是基於好心,怕告訴人噎到會缺氧,就在房間內協助清理,但沒想到要找人幫忙,後來伊酒意發作覺得疲憊,就躺在地板上睡著了,直到警察將伊叫醒,伊沒有脫告訴人的衣物,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光著身子跑出去。⑵依告訴人及證人乙○○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當時並非全然酒醉不醒,又身處熟悉之工作場所,若伊真有性侵告訴人,告訴人為何不予反抗大叫,並向同事求助?且告訴人自身有服用抗憂鬱焦慮之藥物,工作期間亦曾因情緒失控跑到廁所哭,可能因多慮而產生幻覺。也可能是因告訴人酒醒後發覺與伊共處汽車旅館房內,為顧慮同事及眾多友人知悉,面子掛不住,始轉而求救並報警處理。⑶告訴人經診斷僅外陰稍微紅腫,並未確認有遭性侵一事,不能僅憑伊與告訴人共處一室即推論伊有性侵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依告訴人陳稱遭被告多次以手指及生殖器侵入陰道,且感覺很痛,案發後亦立即進行驗傷,則告訴人之處女膜應會有裂傷,而不至僅有外陰稍微紅腫之情形。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其嘔吐情形下仍對其性侵,亦有違常理,顯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當時可能是因酒醉意識不清,誤以為自身遭性侵。⑵被告如有性侵告訴人之意圖,應不至選擇告訴人工作之場所犯案,使犯行易遭發覺,且亦不至在案發後仍留在該處為警查獲。而被告之所以沒有請該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聯絡告訴人之家人,只是一時大意,沒有想到要避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工工作地點的廠商,偶而會來伊公司,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也不曾同住一室,只有伊在公司的樓下工作,被告在樓上維修的經驗而已。案發當天伊是晚上11點多到達海產店,後來伊在海產店喝醉酒,伊堅持要騎機車回去,但在場之人不讓伊騎車回去,甚至拔離伊機車鑰匙,應該是怕伊騎車回去危險。伊到了旅館之後,昏睡到伊全身發冷,有人脫伊的內衣、內褲,伊覺得不對勁才驚醒,伊當時意識有清醒,但完全沒有力氣,手腳都無法動,伊在吐的時候就感覺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很多次,再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也很多次,伊會痛,多次哭泣,甚至尖叫,但被告用手摀住伊的嘴,伊無力反抗,也不敢用言語或肢體表達反抗之意,因為伊不知道如果反抗會發生什麼事。伊有試著打電話向同事求助,但床頭櫃上的電話線已被拔掉。後來伊趁被告睡覺時想要離開,但遭被告拉回去,伊等到被告睡到打呼,確定被告已入睡才離開,伊看到沙發上有件外套,伊拿了就跑,邊跑邊摔,才跑到櫃臺向值夜班的同事乙○○求救,伊當時沒有跟乙○○說發生何事,但後來主管下來後,伊有跟主管說發生的事情,乙○○在旁邊有聽到。伊當時身上除了那件外套之外,沒有穿其他的衣服。後來伊在98年10月7日清晨5點多時有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至24頁);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伊在上開旅館工作之同事,是中班櫃臺,伊則是固定值大夜班,值班時間是從98年10月6日夜間11時起到
98年10月7日上午7時止,伊於98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看到2個人各騎一輛機車到伊工作旅館並停在外面,但沒有進來,伊有出去看,但沒有過去與對方交談,過一下子,被告開一輛汽車開進來櫃臺,告訴人趴在副駕駛座的車窗吐,但沒有對伊說話,應該是醉了,被告表示要住宿並說:「早班櫃臺知道,記得叫告訴人起床,要保密」,但沒有問伊聯絡告訴人家人的方法,因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而且伊知道過12點後就是告訴人生日,伊想被告他們是去慶祝,或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就沒有多問,被告付了住宿費用1,600元後,伊就讓被告開車進去,那2個騎機車的人就各騎一輛機車跟著進去,其中一輛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那2人進去一下子,約5分鐘就共騎一輛機車離開了,伊立刻打電話上去問被告要幾點叫告訴人起床,被告說早班知道,記得叫早班叫告訴人起床,並說剛才那2個朋友已離開,就掛電話。伊有將告訴人來住宿一事告訴主管。不久後,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住宿的105號房對應在總機上的燈號在閃,後來就變成一直亮著的狀態,總機的設計是只要房間電話有拿起來,總機上對應的燈號就會亮起,且該房間的電話打不進去,伊想可能是電話沒有掛好。後來副理在105號房附近房間打電話下來給伊說剛才經過105號房疑似聽到有人在哭,但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在哭,伊跟副理說可能告訴人前幾天心情不好,跑到廁所去哭,伊請副理再注意看看。後來約凌晨3點或3點半時,副理在櫃臺所在處的樓上正要下來跟伊點錢並收錢時,伊就看到告訴人只披一件女生穿的西裝外套衝進櫃臺,那件外套長度只到屁股,告訴人腳以下都沒有穿,也沒穿鞋,告訴人衝進來後,一直用頭撞牆壁,喊著「阿喨救我!阿喨救我!」,並縮在櫃臺後面的冰箱那裡,當時告訴人一直在哭,情緒崩潰,但認得伊,伊看告訴人衣衫不整,馬上叫副理拿棉被下來,把告訴人包起來帶到樓上去,副理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一直喊說「是 阿凱 !是阿凱!」,當時告訴人雖然人已在樓上,但那是樓中樓,沒有封起來,所以伊在樓下仍然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副理打電話給經理問過後就報警,警察到後,先請伊打電話上去,由警察跟被告通電話,警察請被告先穿好衣服,後來由副理帶警察到105號房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第25至30頁),核之告訴人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甚為相符,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或其他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被告駕車載送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衣衫不整衝入上開旅館櫃臺求救之監視錄影帶各1捲、轉錄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光碟1片(均附於偵卷末頁紙袋中)及翻拍之照片4張、告訴人指認指認資料1紙(見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經診斷其外陰確有稍微紅腫之現象,亦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卷末頁紙袋)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及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多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只是在房間內協助清理告訴人之嘔吐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一起在海產店喝酒的人當中,雖沒有人知道伊的住處,但伊當天有帶手機到海產店,伊的手機不需要輸入解鎖密碼就可以使用,伊也有在手機通訊錄輸入「媽媽」、「家」兩筆稱謂的電話,且公司也有伊的緊急聯絡電話,可以聯絡上伊的家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並非不能自告訴人手機中找到聯絡告訴人家人之方式。縱認被告辯稱:當時在海產店,大家不敢搜告訴人的包包以其手機聯絡其家人等語屬實,然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進來旅館時,有跟伊說要保密或者不要說之類的話。櫃臺內都有留各個值班人員的聯絡電話,但被告自進來住宿時起一直到告訴人來求救這段期間內,都沒有向伊詢問過聯絡告訴人家人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25、27至28頁)。而被告僅是告訴人工作地點即上開旅館有關電力控制及監控系統設備之承包商,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交,更無親密關係等情,為告訴人陳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倘若被告僅因告訴人酒醉而無法應答其住處,又無法自其手機中得知聯絡其家人之方式,不得已始開車載送告訴人至上開汽車旅館,則相較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該旅館職員間之熟稔程度,被告理應直接向當時值班之櫃臺人員乙○○說明此狀況,由乙○○或其他該旅館之工作人員代為聯絡告訴人之家人,然被告就此事不僅隻字未提,反特意交待證人乙○○要對此事保密,並逕自付清住宿費用後,帶同酒醉之告訴人進入該旅館105號房,悖離常理甚遠,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一時大意,沒想到要請該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聯絡告訴人之家人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並非全然酒醉不醒,又身處熟悉之工作場所,倘有遭性侵情事,為何不反抗大叫向同事求助?可能是告訴人因多慮產生幻覺,或酒醒後面子掛不住,始轉由求救報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可能是因酒醉意識不清,誤以為自身遭性侵云云。惟查,告訴人如飲酒至醉,嘔吐過後,意識即可回復清醒,但身體會無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18、23頁),其此部分所述,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另告訴人於遭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後,曾多次哭泣、尖叫,但遭被告以手捂住嘴,告訴人亦曾嘗試撥打旅館房間內電話向櫃臺求援,但因電話線遭拔除而未成功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述如前,亦有證人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進入105號房後不久,總機對應105號房的燈號在閃,後來變成一直亮著的狀態,電話也打不進去,後來副理在105號房附近房間打電話下來給伊說剛才經過105號房疑似聽到有人在哭等語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20分許奔逃至該旅館櫃臺向證人乙○○求助時,全身上下僅著一件長度至臀部之女用西裝外套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衡情,該西裝外套遮掩告訴人身體之效用有限,倘確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酒醒後發覺與被告獨處一室,認有損顏面始出此下策,則告訴人以下半身幾近赤裸之方式奔跑至櫃臺求助,無異更加損及名譽,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除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外,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經診斷其外陰有稍微紅腫之現象,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
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之陰部、處女膜或身體其他部位固無明顯異常,惟性交行為是否必定造成女性陰部、處女膜等部位之裂傷或其他傷害,尚難一概而論,倘若行為人未使用異物侵入,或侵入之程度、力道不大,抑或次數較少,仍可能使受侵入之人感覺疼痛,導致陰部紅腫,但未造成裂傷之情形。且本件案發後,旋由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報警處理,告訴人並即至醫院驗傷,則其指稱其外陰紅腫現象係遭被告分別以手指及性器侵入所造成乙節,誠屬可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外陰有稍微紅腫現象,不能逕認有遭性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有性侵告訴人之意圖,,不至選擇告訴人工作場所犯案,使犯行易遭發覺,亦不至在案發後仍留在該處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上開海產店,受當時共同聚餐之人委託,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即上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且告訴人在上開海產店醉倒後,即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直至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105號房內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告訴人始因而驚醒,並因持續嘔吐而逐漸恢復意識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被告受眾人委託載送告訴人至其工作地點後,見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認有機可乘,進而在該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尚與論理法則無違。參以被告自承:伊當天喝的是烈酒,開車載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時,伊的意識算是半清醒,只覺得暈暈的,但酒的後勁還沒起來,所以還算清醒,後來告訴人在吐,伊幫告訴人清理,伊人有在動,酒的後勁就開始來,人就想睡了,伊覺得很累,就在地板上睡,一直到警察來時,伊才算真的清醒等語(見訴字卷第31、3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受酒精之影響而熟睡,致告訴人有機會逃離105號房向證人乙○○求救,並報警在該房間內查獲被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酒醉而無力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主要係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如:昏暈、酣眠、泥醉等)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應友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同事張淑貞之邀約,赴上開海產店飲宴酒醉致呈意識不清及經嘔吐過後呈身體無力抗拒之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趁此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手指、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趁告訴人酒醉無力抗拒之際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創,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上開所為,並未使用暴力,且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及其於此之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衛生紙5包、內衣1件、內褲短裙1件、毛巾1條,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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