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林志郎 相對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對於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本票乃具保證性質之本票,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款等語,惟此等事實之存否,尚無從逕依系爭本票外觀加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所提並主張係相對人親筆書立之字條,其上雖記載:「本人【即相對人】與林志郎【即抗告人】(含其所有關係企業)所有往來買賣全部結清,互不相欠」等語,但仍無法由該字條之外觀,判斷是否確係相對人所簽立,況該字條並未書立日期,亦無從判斷究係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或後所書立,自難依此等外觀遽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原裁定亦未予審查,顯然悖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9號之確定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9號、98年度抗字第34號),聲請再審,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前開判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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