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間向其胞妹即告訴人丁○○謊稱因以告訴人名義參加抽獎,抽中臺塑餐券等物,需借告訴人身分證辦理領獎,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述犯行:㈠於90年2月19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告訴人之印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在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
1枚,並在印鑑式樣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㈡又以同一手法於90年6月13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關審核帳戶開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印鑑卡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印章開設系爭2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以其配偶與他人合夥為由向伊夫婦借款,卻無暇辦理開戶以供伊匯款,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伊代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開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伊並於開戶後2日將告訴人所借款項150萬元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返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90年8月間,告訴人告知伊,其配偶之合夥事業未談成,請伊將上開借款轉借與告訴人俾從事股票買賣,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請伊代為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伊遂再代告訴人向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開立股票集保帳戶及活儲帳戶,並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01萬元匯入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至90年底,被告因代為操作偶有盈虧不易處理,乃與告訴人結清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則證稱,被告曾在90年初、年
中各一次,以用伊的名字抽中廚具、王品臺塑牛排優惠券及手機等大獎,故須用伊的身分證去領獎為由,向伊索取身分證,伊始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被告,但沒有交印章。至91年申報所得稅時,伊有發現多了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伊向被告追問,被告才說其配偶乙○○會打她,她的錢不要讓乙○○知道,所以才用伊的名義開戶;直至95年底,伊發現被告盜領伊母親帳戶內的金錢,伊母親問被告錢在哪裡的時候,被告回答說錢在伊那邊,伊母親把資料調出來,才發現被告把錢轉匯到上開2帳戶內,伊怕被告會嫁禍給伊,所以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證人乙○○亦證稱,90年間告訴人、被告二人姊妹感情還很好,是96年的時候告訴人姊妹2人才感情交惡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2姊妹間係於95年底因渠等母親存款去向不明之糾葛始交惡,然被告於90年間開設上開2帳戶時,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與被告交惡後之片面指訴遽為認定。㈡告訴人固稱,伊向被告追問,何以用伊名義開戶時,被告始
向伊坦稱,係為使其配偶乙○○無從查知其財產狀況始以其名義開設上開2帳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間有開帳戶之事,因告訴人的先生要跟別人合夥投資做生意,因此告訴人向伊及伊太太即被告借用資金,借錢一事告訴人到伊之住處很多次,有伊、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在場;伊跟被告考慮後,同意將錢借給告訴人夫妻,伊告訴告訴人借錢要辦理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比較方便,且告訴人上班沒有時間,便拿身分證、印章到伊住處給被告,作為辦理開戶之用,這是90年2月的事情,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後辦理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事宜。後來告訴人想投資買股票,但卻從來沒有玩過股票,再加上90年6月間告訴人要上班沒有時間,所以拿身份證、印章來伊住處,要被告辦理開戶,以方便操作,當時伊有在場,伊還建議告訴人買績優股;伊還曾於93年10月25日,親自電匯2,181,554元至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至於被告有無另外借錢給告訴人,伊不清楚,因為伊賺的錢都交給被告保管,伊沒有過問被告自己的錢等語。並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核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於93年10月25日確實有一筆由證人乙○○轉匯入2,181,524元至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紀錄,足認證人乙○○所述伊知悉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在之事,應堪採信,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欲對其配偶即證人乙○○隱匿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已非無疑。
㈢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借款給告訴人,有
於90年1月4日從伊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47萬元,供被告轉帳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經本院查核無誤,核與被告陳稱,這筆錢是先匯入伊本人在高雄企業銀行(現在為第一商銀)帳戶內,90年2月伊始將其中
120萬元轉匯到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復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90年2月22日確有一筆被告轉入之120萬元款項在卷可稽,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非虛,堪認被告辯稱伊為借款給告訴人,於90年
2月19日開戶後即自伊帳戶匯款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堪以採信。
㈣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當初被告直接向伊說
明原因,伊基於姊妹之情,應該會同意被告借伊名義開戶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90年間感情甚篤,衡情被告理當明白若直接以此為由直接向告訴人借用名義,告訴人亦當不會拒絕。復觀諸卷內所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開戶時,即將自己之手機門號留存於所填開戶資料之下方,並將自己之名字留存於開戶確認書上,可知被告本即無欲隱匿持告訴人證件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之事,況觀諸卷附告訴人自90年起之歷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7月29日財高國稅鼓綜所字第0980000256號函所附告訴人90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亦可推知告訴人自91年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
2帳戶存在之事,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知悉帳戶存在之狀況下,仍持續將自己及配偶乙○○所有、高達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期間長達4年,告訴人在此期間內,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可知在此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本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當無捏造借用身分證領取抽獎獎品而騙取告訴人身分證以持往銀行開戶之必要。被告於客觀上既無存在如告訴人所指之隱匿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適時主觀上亦不存在騙取告訴人身分證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偽以兌換所抽中之獎品為由取得其身分證,以及係因遭家暴欲隱匿財產始開立上開帳戶各節,難謂與事實相符,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乙○○既對系爭2帳戶係被告為供告訴人借款及
買賣股票而受被告之託代為開立等情指證歷歷,是本院乃再就同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所載之內容,質問被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存入之資金,於90年9月究竟轉到何處時,被告則答以,伊於上開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90年
2月22日的120萬與90年4月24日的30萬元存款,共150萬分別在90年9月3日轉帳50萬元給伊之父親,另90年9月28日轉帳1,015,900元轉到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的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等語,經核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除90年2月22日確經被告匯入120萬元外,另於90年4月24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息15,814元,加上90年2月19日開戶時存入之100元,總共有1,515,914元,而與被告所匯50萬元、1,015,900元總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0年2月19日分行存戶開戶登錄單(以100元開戶)、90年2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聯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跨行匯款
120萬元)、90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30萬元)查核無誤;又被告所稱於90年9月3日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帳50萬元給伊之父親,另於90年9月28日自同一帳戶轉帳1,015,900元轉到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除於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確有日期、數目均相同之2筆匯款紀錄外,經本院調取90年9月3日、90年9月28日各該匯款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查核之結果,被告確實於90年9月3日轉帳50萬元給伊之父親 蔡明助 ,另於90年9月28日轉帳1,015,900元轉到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而於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中,90年2月28日確實有一筆自「丁○○」轉入1,015,900元之紀錄(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戶名本為告訴人之名義),則可推知系爭
2帳戶開戶後之90年間,被告均以自己及配偶即證人乙○○之金錢匯款入系爭2帳戶,且金額不低,而系爭2帳戶既以告訴人之證件、名義開立,被告豈不知告訴人可隨時可以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為由,自行前往變更印鑑取回帳戶之主控權(實際上告訴人確實於96年5月31日、96年2月15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均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換印鑑,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8年7月23日岡存字第0980000364號函及所附96年5月31變更後之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96年7月12日北富銀岡山簡字第9660004800號函及所附經註銷作廢之90年
6月13日印鑑卡附卷可稽),況被告本人於90年間並無任何債信問題,更無任何需隱匿財產歸屬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實無須冒隨時可能喪失帳戶控制權之風險,將自己之款項存入系爭2帳戶,倘非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被告豈會將自己及配偶所有之鉅款冒險存款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內。再衡諸一般冒用他人名義開戶乙節,多半係為掩飾犯罪行為之用,然就本件起訴事實所指之系爭2帳戶,於開戶後並無供違法詐騙使用之情事,縱告訴人謂95 年渠 等母親生病後,存款去向不明,後始知悉被告將其母存款私自轉匯入系爭帳戶云云,然此距開戶之時,已有4、5年之久,自難持以遽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2帳戶時,係預見日後母親生病而預供轉匯渠等母親存款之準備,從而,自難採此事後之情而為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2帳戶使用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憑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印鑑卡等書證,經本院陸續調取上開各函件資料交互比對勾稽之後,亦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於90年間開立系爭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2帳戶之行為,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90年間,因借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之故,始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2帳戶,且無隱匿系爭2帳戶存在之事,經核上開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告訴人之指訴,就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亦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業如上述,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諸多被告與告訴人家族間於他案之資料,然觀其內容,均係91年8月間以後所發生之事證,縱使真能證明被告有濫用系爭2帳戶之情事,亦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於90年
2月19日、90年6月13日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