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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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行「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零參萬肆仟零捌元」;另關於理由欄二倒數第二、三行「0000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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