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郭亦堅 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一千元裁判費云云,指摘本院以前歷次民事確定裁定,誤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然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對照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意旨大致相同,足見其對於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知之甚稔,爰不令補正,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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