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徵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梁曉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朱麗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固定收入,亦無其他可處分之資產,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以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第二審程序未終結前,所為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並非對該原審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有何爭執,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分案辦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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