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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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緯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緯翔前犯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而抗告人在案發前即已離職;另為謀承攬水電保養工程,一時失慮,才於98年7月間再犯偽造公印文罪,二案皆於99年3月為警臨檢時,始知經通緝在案。故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抗告人前後二案雖均係與其所任職或經營之水電工作有關,惟抗告人已改過自新,且重新回到告訴人 林俊吉 所經營之「宏欣水電行」任職,信無再犯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云云。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王緯翔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
(二)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8年7月31日,故意更犯共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審簡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所引條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係於所犯前開侵占案件偵查、通緝期間,復於98年7、8月間犯前開偽造公印文及特許文書罪,而前後二案均與其所任職或經營之水電工作有關,顯見其犯罪並非偶發初犯,故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緯翔前於96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8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31日,故意更犯共同偽造文書罪,經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審簡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1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二案之判決情節,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認本件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係誤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失當,雖非無由。惟查受刑人係於所犯前開侵占案件偵查通緝期間,復於98年7、8月間犯前開偽造文書罪,而前後二案均與其所任職或經營之水電工作有關,顯見其犯罪並非偶發初犯,故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原審判決雖就前開規定有所誤繕,惟就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之裁定結果,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改過自新,重回原受僱之水電行任職,而無再犯之虞云云,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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