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庚○○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庚○○係母子,渠等與丙○○均為基隆市信義區辛○○○社區H區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十時許,因戊○○之妹 陳小華 駕駛未貼掛社區通行證之自小客車欲進入該社區,而為警衛丁○○攔阻於社區大門外。陳小華便以電話告知戊○○,戊○○乃持棒球棒前往警衛室,警衛丁○○遂請社區總幹事己○○前來處理,庚○○、丙○○等人陸續到場,雙方發生爭吵。詎戊○○、丙○○、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己○○圍住,不讓其離開達數分鐘之久,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戊○○另於爭執中,將辛○○○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己○○所攜帶欲用來錄音存證之錄音機打落地面,致該錄音機不堪用;另丙○○於爭執中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己○○稱「你當總幹事是為了呷錢;你在別處買的房屋,都是呷錢來買。」足以毀損己○○名譽。
二、案經辛○○○管理委員會及己○○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均矢口否認;戊○○辯稱本案係發生在二、三月間,渠係因陳小華停車糾紛而持球棒前往理論,但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己○○,亦無圍住己○○不讓離開,伊並未注意當天己○○是否攜帶錄音機,而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渠因兒子 羅浩維 生病住院,並未在社區內;庚○○辯稱他是後來才下去,且未圍住告訴人己○○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於右揭時、地誹謗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不讓己○○離去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其妹打電話給伊稱伊遭守衛攔住,並未稱己○○亦在場,伊攜帶球棒係為自衛。後來伊叫己○○報警,己○○不肯,伊與丙○○即分別離去,當時庚○○已離去;被告庚○○稱當日伊到場時只有戊○○與告訴人己○○在爭吵,鄰居在旁觀看,伊一下去就被拉開,伊不知鄰居如何散去,因伊與戊○○一起先離去;被告丙○○則稱案發當日被告戊○○係不小心撥到己○○所持錄音機,庚○○當時站在上坡處,並未被別人拉住。觀諸被告戊○○就伊是否撥打己○○所持錄音機乙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辯伊係不慎撥到該錄音機云云,及被告三人就被告庚○○所處位置、三人事後如何離去各節,均有出入,是被告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辛○○○社區H區警衛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伊巡邏回來在社區大門警衛室外見被告戊○○、庚○○、丙○○過來,戊○○持棒球棒,並將告訴人己○○之錄音機打壞,被告等人並將己○○圍住不讓其離開,要與之理論,而丁○○經此事件,於同年月十日領了薪水之後即不敢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有前揭錄音機之相片二張及辛○○○管理委員會警衛勤務日誌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庚○○將告訴人己○○圍住阻止其離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毀損告訴人辛○○○管理委員會之錄音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指摘告訴人己○○「呷錢買房子」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一,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丙○○、庚○○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丙○○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庚○○則猶飾詞狡卸之態度,與本案係因被告戊○○與己○○先發生爭吵而起,戊○○並攜帶球棒,三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丙○○二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十時許,基隆市信義區辛○○○社區H區住戶戊○○,因其妹陳小華駕駛未貼掛社區通行證之自小客車欲進入該社區,而為警衛丁○○攔阻於社區大門外並發生爭時,被告乙○○與被告戊○○、丙○○、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己○○圍住阻止其離去達數分鐘之久,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罪行,辯稱:伊並沒有圍住告訴人等語置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認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乙○○並沒有圍住告訴人,而係站在旁邊;證人甲○○亦證稱乙○○只有圍觀講話,沒有圍住告訴人己○○(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衡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戊○○先持球棒到場,丙○○後來也到場,庚○○嗣後也趕到,隨後被告等與總幹事發生爭執,並打壞錄音機。」,並未提及乙○○,足證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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