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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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戊○○住
身乙○○住
身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慧嫈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戊○○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 何佳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陳述:
(一)緣坐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二0一之四號房屋(電號:二一─五七─七四二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戊○○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餐廳使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經原告之員工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該處計量用電之低壓比流器由二百比五變造為四百比五,造成電表計量失真,計度減少,被告甲○○、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獲取少繳電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使原告受有減收電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共同返還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另被告乙○○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自應就前開金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情書、竊取電流數目及價值估計說明書各一份及用電資料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非所營餐廳之負責人,原告要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實有不當。
(二)被告乙○○出租系爭房屋已於租賃契約載明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戊○○部分:
(一)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起即出租於人,歷經多人承租,被告並未變造用電設施,且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自同年七月十八日始開始營業,迄被查獲時止,尚未滿半年,原告請求一年之電費損失,顯有不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戊○○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餐廳使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經原告之員工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該處計量用電之低壓比流器由二百比五變造為四百比五,造成電表計量失真,計度減少,被告甲○○、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獲取少繳電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使原告受有減收電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共同返還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乙○○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自應就前開金額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非所營餐廳之負責人,原告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已於租賃契約載明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其為出租人,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起即出租於人,歷經多人承租,伊並未變造用電設施,且伊有關違反電業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自同年七月十八日始開始營業,迄被查獲時止,尚未滿半年,原告請求一年之電費損失,顯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首應斟酌者厥為被告三人中究係何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戊○○向被告乙○○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於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承租人即被告戊○○負擔,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後係供作經營餐廳使用,被告戊○○並為該餐廳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房屋之電費係由被告戊○○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既非負擔系爭房屋電費之人,自難認渠等就系爭房屋之電費受有何少繳電費之利益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甲○○、乙○○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計量用電之低壓比流器由二百比五變造為四百比五,系爭房屋之電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計量失真,計度減少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為系爭房屋於該期間內應負責繳納電費之人,復如前述,則被告戊○○於該期間內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收電費損失之事實,自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戊○○返還少繳電費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期間共計獲取少繳電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竊取電流數目及價值估計說明書所載,無非係就被告戊○○於系爭房屋所營餐廳之用電設備容量,以每日使用十二時計算,推算被告於前揭二百二十一日期間內之用電量予以計算追償電度後,再計算應繳電費總額,此於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追償電費固非無據,惟原告既非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電費,而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前揭依電業法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自非得據為本件被告戊○○所受利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期間共計獲取少繳電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利益,自非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前揭期間已計費電度為一七一三九度,及系爭房屋計量用電之低壓比流器由二百比五變造為四百比五會造成電度計量減少一倍,營業用電夏月與非夏月每度平均單價二點八八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前開期間因低壓比流器由二百比五變造為四百比五所造成電度計量減少為一七一三九度,被告戊○○共計受有少繳電費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17139×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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