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及乙○○被訴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己○○均無罪。
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係母子,與被告乙○○、 吳鳳琴 (另為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為麗景江山H社區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十時許,因丁○○之妹 陳小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貼掛社區通行證欲進入該社區,為警衛丙○○攔阻,被陳小華以電話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持球棒前來,丙○○遂請社區總幹事即告訴人戊○○前來處理,被告己○○、乙○○、吳鳳琴等人陸續到場,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丁○○、己○○、乙○○、吳鳳琴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將告訴人戊○○圍住不讓其離去達數分鐘之久,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並將告訴人戊○○所攜帶欲錄音存證之錄音機打落地面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丁○○、己○○、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處罰故意犯,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錄音機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該社區警衛丙○○、甲○○之證述、遭毀損之錄音機及照片二幀為據。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伊妹妹陳小華無通行證而與總幹事戊○○理論,伊當時因墮胎身體不好而持球棒當拐杖用,並未圍住戊○○不讓他離開,戊○○所持錄音機係伊不小心用手撥到而掉落地面等語;被告己○○辯稱:他是後來才下去,為警衛攔下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無不讓戊○○離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依其先於偵查中所呈告訴狀指出:八十九年
五月上旬某日十時許,被告丁○○之妹陳小華駕駛未貼掛社區通行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該社區,因未貼有社區通行證,而為警衛丙○○、甲○○攔阻於社區大門外。陳小華便以電話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乃持棒球棒並召來 陳復聰 、吳鳳琴、己○○等人前往警衛室,警衛丙○○遂請社區總幹事戊○○前來處理,被告丁○○揮掌將告訴人所持錄音機打落地上毀損,且與其他陳復聰、吳鳳琴、己○○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戊○○圍住使之不能離開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二頁),繼之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陳復聰不是妨害伊自由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吳鳳琴有無圍住你?)沒有,他在旁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告訴人戊○○之指訴前後即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可全然盡信?即有可疑,且其於被告等如何圍住及不讓他離去部分,則未見其有具體之指述,尚難認定。
㈡證人即警衛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總幹事戊○○與被告等發生糾
紛後,沒幾天即離職,當時丁○○有拿棒球棒到場,乙○○及己○○後來趕到,隨後被告等與總幹事爭執並打壞錄音機,他們有圍住戊○○有數分鐘不讓他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對於被告等如何圍住戊○○及如何不讓他離去,則未見其有具體之指證,尚難認定。而另一證人即警衛甲○○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攔車是丙○○,伊剛好巡邏回來,見四、五人與戊○○爭吵,丁○○有出手打翻戊○○手上之錄音機,被告等沒有拿東西威脅戊○○,只是不讓他離開要與他理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次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是巡邏回來在社區大門警衛室外,看到三、四個人過來,他們有圍告訴人戊○○,但走不走是另外一回事,當時伊在告訴人後面,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表示要離開,被告等圍住告訴人是不讓他離開,要跟他理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又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發生爭執之地點在社區柵欄入口處,當時只是大家圍在一起爭執,沒有誰不讓誰離開之動作或言語,己○○看到他母親在爭執就下來,伊跟他說不要再過去了,他從另外一邊過來站在人群中看,當時有戊○○、丁○○、乙○○、陳小華、丙○○及伊等人,在丁○○講話過程中,有手揮出來,不知是否有意的,但有揮到戊○○的錄音機,伊並看到丁○○拄著棒球棒著地撐著身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丁○○之妹陳小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管理員不讓伊進去,伊有打電話找伊姊姊,被告等沒有圍住戊○○不讓他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再參之被告丁○○提出案發進出柵欄與警衛室附近之現場照片一幀(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以觀,爭執現場係位於○○○區○道路上,空間相當寬敞空曠,告訴人戊○○自可任意閃避,且告訴人戊○○為上開社區之總幹事,連同該社區之警衛丙○○及甲○○共計三人,被告等亦同為三人,告訴人戊○○有何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證,堪予採信,被告等人在現場聚集,僅係欲與身為總幹事之告訴人戊○○爭執如何讓陳小華開車進入社區之事,並無任何不讓告訴人戊○○離開之動作或言語,應非意欲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況且告訴人既位於上開寬敞空曠之地點,又有社區警衛二人在場可供指揮,堪認被告等並無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情形,當甚明確。至告訴人戊○○所持之錄音機雖遭被告丁○○之手撥落地面而損壞,此有該錄音機受損之照片二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可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伊叫戊○○去派出所時,不小心把該錄音機撥到的等語,而告訴人戊○○亦未指證被告丁○○是否故意為之,抑或因過失所為,參諸上開證人甲○○所證,應認其等係為如何讓陳小華開車進入社區之事而爭執,而被告丁○○當無故意損壞該錄音機之必要,是被告丁○○所辯其因過失致該錄音機毀損,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丁○○雖於現場有持棒球棒一支,但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曾因小產
而動過手術,此有 朱僑光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可憑,而證人即其妹陳小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丁○○當時身體不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又上開證人甲○○亦結證被告丁○○當時確實拄著棒球棒著地撐著身體等情,再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丁○○所持該棒球棒一支係作為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工具,亦甚明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
行及被告丁○○有故意毀損告訴人麗景江山H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錄音機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等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丁○○、己○○無罪,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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