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徐玫華 被告己○○被告丙○○兼右一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被告乙○○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對於被告己○○、丙○○、甲○○○、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
十萬元、伍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由被告乙○○、甲○○○及第三人 高祥忠 (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為甲○○○、丁○○、乙○○、高國基、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八點三及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即被告己○○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四月八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參佰柒拾肆萬四仟五百二十五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視為全部到,惟保證人之一高祥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甲○○○、丁○○、乙○○、丙○○、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付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借這筆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
丙、被告甲○○○、丙○○、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擔保借這筆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且當初保證人之一高祥忠死亡時,渠等並無辦理拋棄繼承。
丁、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甲○○○、乙○○、丙○○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乙○○、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己○○、甲○○○、丙○○、乙○○之認諾,為被告己○○、甲○○○、丙○○、乙○○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丁○○、戊○○○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己○○、丙○○、甲○○○、乙○○給付部分,係基於被告己○○、丙○○、甲○○○、乙○○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