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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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是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之長兄 黃雲彩 售地獲利,上訴人
之胞妹即被上訴人及 彭黃春蘭 、吳 黃金鶯 、 黃寶蓮 、周 鍾秋妹 、魯 黃寶琴 等六人乃藉此向黃雲彩「分紅」,黃雲彩表示若上訴人願給則伊亦願給該六人分紅,故被上訴人六人乃轉而要求上訴人 配合渠 等向黃雲彩要求分紅。上訴人表示因土地未出售,不同意 給予渠 等六人分紅。在被上訴人等六人再三拜託下,上訴人乃配合渠等六人開立系爭支票藉以向黃雲彩要求分紅。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等六人言明「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不得要求支付」,並在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渠等並立「切結書」為憑。 嗣渠 等持該六紙支票向黃雲彩要「分紅」,但黃雲彩仍拒絕予以分紅,故渠等中 周鍾秋妹 、 魯黃寶琴 、黃金鶯乃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上揭「切結書」交予渠等收回撕掉,但被上訴人卻遲不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反而持該支票訴請上訴人支付。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原因關係起於「分紅」,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鶯、魯黃寶琴、周鍾秋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其給付票款之原因,乃上訴人
於兩造生父生前,偷過戶父親觀音鄉之土地,為父親查覺未予告發,乃囑上訴人處理土地時,要給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分配利益。上訴人八十七年間將盜移之土地,其中二分之一過戶給其他三兄弟均分,其餘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及姊妹,又七十九年之切結書與本件無關。
㈡上訴人與周鍾秋妹、魯黃寶琴、黃金鶯等達成和解,將他們三人之支票收回,唯被上訴人部分未得清償,訴求其給付票款,理合於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度壢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D二八六四七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確為伊所簽發,然當時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伊出售土後,始予分紅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理由單各乙紙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乙紙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責任,上訴人僅以該支票係「於其出售土地後,始予分紅」,而該土地尚未出售為抗辯,惟此項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得單憑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即推定上訴人所辯為真實,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雖舉證人周鍾秋妹、 吳黃金鶯 及黃雲彩到庭證述,然證人周鍾秋妹及吳黃金鶯到庭均證稱:「(問:支票如何取得?)是上訴人簽給我們的,當初是上訴人將父親財產變賣幾千萬元,各開給我們姊妹每人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本來我們認為應再多一些,後來快到期,上訴人沒錢,經商量後再延一年,屆期提示後,卻遭退票」、「(吳黃金鶯)我與上訴人在魯黃寶琴處協議,先拿五萬元,俟有錢時再拿,至今餘額尚未給付」、「(周鍾秋妹)我未將支票提示,上訴人有拿五萬元到我家,我及黃金鶯、黃寶琴沒有再拿到錢」,另證人黃雲彩到庭亦證稱:「有一年被上訴人六姊妹到我家說賣土地要分一點,因談不和就跑到上訴人乙○○家中去,之後之事我不知道,事後我從旁得知上訴人乙○○有開支票給姊妹,但從未拿支票向我要錢」等語,是證人等所為之證言,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實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獲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票據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