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八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份為九分之一。八十七年元月初,被告以地主代表人之地位,向原告保證負責協調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提供上開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所之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共四筆,供原告規劃、設計、建造,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訂立「合建同意書」,做為合建契約之預備契約。
(二)而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協調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書,以三個月為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如屆期時甲方未依約定履行,應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收受之定金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本同意書訂定之同時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原告即依上開約定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兌領在案。
(三)今期限已過,被告並未能在約定之三個月期限內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依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受定金加倍賠償原告,因此,被告既收受定金一百萬元,理應加倍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四)又原告另行交付發票日同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元及八萬元,付款人同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兌領在案。經查此款項為被告要求系爭合建土地上拆除房屋之補貼款,雖然於同意書上未載明,但此項約定代寫本同意書之代書可為證明,今本合建案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即無受領補貼款之餘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四十萬元予原告。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合建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請求函查聯邦銀行,請求傳訊證人 楊治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與原告訂合建契約,亦有收到一百萬元,但一百萬元已還給原告了,另外之四十萬元補償費沒有收到,原告給的票子很多,如有拿到會簽收。且原告的支票退票七、八百萬元,不知支票有無兌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重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向原告保證可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及同地號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提供土地由原告規劃、設計、建造。兩造遂於同月七日訂立「合建同意書」,做為合建契約之預備契約,約定被告以三個月為限(自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起至四月六日止)負責取得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書,做為簽訂合建契約之用,如屆期時未依約履行時,被告應將收受之定金加倍賠償原告。原告依約於同意書訂定時,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乙紙做為定金,交由被告兌領。今期限已過,被告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內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依預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定金加倍賠償原告。原告另交付被告四十萬元,做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之補貼款,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建案不能履行,被告已無受領補貼款之法律上原因,其所收受之四十萬元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倍定金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已倒閉故不能合建,雖有收到一百萬元,但一百萬元已還給原告了。另外四十萬元補償費沒收到,原告的支票退票七、八百萬元,不知支票有無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有合建同意書之預約,由被告負責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建造房屋,期限三個月,原告並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之定金,現三個月期限已過,被告仍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同意書、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可採。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已倒閉致契約不能履行,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定金已返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云云,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取得土地所權人之全部同意書,惟被告並未取得全部同意書交給原告等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三個月期限內提供土地所權人之全部同意書等情為真正。被告稱因原告公司倒閉,無法合建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公司至今仍存續經營中,有原告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為之抗辯,不可採信。
2、被告又稱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定金,已返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舉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吳重興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被告單方面所自稱已返還一百萬元定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簽收單或匯款單等證據可資證明一百萬元定金確已返還原告。而證人吳重興到庭亦表示並不知道被告有無交還一百萬元予甲○○,只知土地買賣是伊介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對於返還一百萬元定金之事,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抗辯已返還等情,即顯難採信。
3、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合建契約之預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被告並已收取定金一百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參酌兩造所訂「合建同意書」第三條:「:::如屆期時甲方(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應依本約第四條所受訂金加倍賠償乙方(原告)。」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定金,加倍返還予原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萬元,是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稱另行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係做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補貼款,現合建預約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履行,兩造自無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是被告受領上開四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四十萬元之不當利得。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到四十萬元,且原告交付之支票,已退票七、八百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交付被告做為補償費之四十萬元,係以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票號分別為U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及票號UC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二紙支票給付,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已由被告丙○○兌領,有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年一月二日(90)聯銀南崁字第一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參,足見四十萬元之補貼款票款,確已由被告領取至明,則被告辯稱並未領取該款云云,即非實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3、本件合建預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合建契約之本約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做為將來簽訂合建契約時,被告應拆除房屋之補貼款,因合建契約無從履行,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被告受領四十萬元拆屋補貼款,即因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四十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亦應允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百萬元,並依同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補貼款,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定金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未能履約之三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為起算日。惟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定金之日期及其利息之起算日,且原告未請求或起訴前,被告並無預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算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即無可採。故以原告請求之時起,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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