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成人票伍拾壹張及「乙○○」之名片捌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丙○○(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印製、原為每張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入園成人票係其所偽造,為能賺取暴利,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與丙○○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成人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以每張一百元之低價,向丙○○購買上開偽造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成人票六十張共六千元,並由丙○○交付一枚印有「售票專用章」及日期之戳章(已經乙○○事後丟棄而未扣案)供其蓋上售票當天日期以供其行使後,乙○○因擔心為人識出,復至臺北縣中和市某不知情之印刷行託印「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長乙○○」之名片一盒供己在推銷上開成人票有困難時備用,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並由其蓋好當天日期戳章之六福村成人票及名片,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十鄰拱子溝六十號六福村內之停車場,以每張六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遊客 林佩君 、 陳永政 二人,以其家中臨時有事於買票後無法入場為由,各推銷二張上開偽造之成人票,又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以同前之理由,向不知情之遊客 粘宇邦 (起訴書誤載為 粘宗邦 ,下同)銷售二張上開偽造之成人票,使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共以該方式詐騙得款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六福村之權益。嗣粘宇邦等人持上開由乙○○販售之偽造成人票入園時,為售票員丁○○發覺上開門票上之流水號及戳章有異後報告主管甲○○,經甲○○報警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出六福村大門前查獲乙○○,且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門票五十一張(三張因戳章未蓋好已先經乙○○丟棄)及名片八十三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販售上開偽造之成人票給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如果伊知道那些票是偽造的,伊就不可能跑到六福村去賣票云云。經查,就被告坦承販售上開偽造之成人票一事,業經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粘宗邦等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六福村員工丁○○、甲○○、 鄭芳齡 (於本院審理時甲○○已經離職)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扣、由肉眼即可看出:圖案的色澤較差、流水號之字體不同、戳章除字體及大小不同外亦模糊不清之上開偽造六福村成人票五十一張、六福村所提供之真正成人票乙張(與一張扣案之偽造成人票一同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被告所私印之名片八十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販賣上開偽造成人票所得之三千四百元,業亦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業經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粘宗邦三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就被告否認部分,經傳訊證人鄭芳齡,其證稱:公司從來沒有私下叫員工去賣票,且除了促銷活動外,我們一定是按照票面價格販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而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二人分別係以每張六百元、被害人粘宇邦係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售其成本僅一張一百元之扣案成人票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粘宗邦等三人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衡情,該成人票之票面價格為七百九十元,被告以一百元向共犯丙○○購得後,竟以五、六百元之高價賣出,每張成人票賣出後可淨賺達四、五百元,若六福村果真是因為業績不好才請員工出來促銷,一百元的價格恐怕扣除基本的人事、水電等成本後尚嫌不夠,而被告只要能將票賣出即可賺到六福村獲利的四至五倍,顯不合常情,況六福村是營利事業,且為國內所週知之大型娛樂場所,其至愚亦應不會做這種賠本生意,且若果真如此,被告又何須自製冒名之六福村業務組長名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乙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成人票,其上有票價之記載,並註明含門票三百九十五元、遊樂券三百九十五元,並限定當日使用有效等文字,足以表彰係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被告所偽造之名片,其上僅有乙○○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法律,幸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不高,且於犯罪後亦已將所得均償還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併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屬偽造之六福村成人票共五十一張及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八十三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戳章及未蓋妥戳章之成人票三張,因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