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三五一號、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吸食器參組、塑膠吸管肆支、玻璃吸管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溪西洲里四鄰四份仔三八號住處、苗栗縣苗八線旁之土地公廟、新竹縣關西休息站之停車場及廁所等處以燒烤產生濃煙再以鼻子吸用等非法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查扣物欄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液尿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前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採集其尿後送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請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母 周黃秀恩 證述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查扣案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一.五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吸食器三組、塑膠吸管四支玻璃吸管器一支等物可證,而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0二一四六號、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0二七五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二四0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採集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其當日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運送移出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0四一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亦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準此以觀,若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苗所衛字第七二七號函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訊據被告均堅稱僅於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並未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因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一個、吸食器三組、塑膠吸管四支、玻璃吸管器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時間│查獲地點│查扣物│尿液送驗結果│├──┼──────┼──────────┼───────┼──────┤│一、│八十八年一月│苗栗縣後龍鎮溪│安非他命│未呈安非他命│││十八日上午│在洲里四鄰四份仔│0.二公克│陽性反應││││三八號住處│吸食器二組││├──┼──────┼──────────┼───────┼──────┤│二、│八十八年一月│同右住處客廳│安非他命│呈安非他命│││三十日下午││0.一公克│陽性反應│││四時十分許││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吸管一支││├──┼──────┼──────────┼───────┼──────┤│三、│八十八年二月│同右住處房間內│安非他命│同右│││八日下午四││0.三公克││││時三十分許││塑膠吸管四支││├──┼──────┼──────────┼───────┼──────┤│四、│八十八年二月│在苗栗縣後龍鎮│安非他命│自白施用│││二十二日晚上│永興路五十六號│0.五公克││││十一時五十分││玻璃吸管器一支││││許││││├──┼──────┼──────────┼───────┼──────┤│五、│八十八年十二│苗栗地方法院│無│呈安非他命│││月十六日│檢察署觀護人││及嗎啡陽性││││室││反應│├──┼──────┼──────────┼───────┼──────┤│六、│八十九年二月│苗栗縣後龍鎮溪│安非他命│呈安非他命│││十八日下午四│洲里苗八線與四│0.四公克│陽性反應│││時三十分許│份仔路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