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底還清;又因原告之銀行存摺平日即由被告保管,且其時亦有一紙二百萬元之一年期定存(見証一)屆期,故要求被告自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提領二百萬元(見証二),惟被告竟將其餘款項二十萬元亦一併領取(見証三),嗣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裝璜房屋並裝置一個書櫃,花費共九萬多元,經要求被告先為給付,而遭其拒絕,故原告向其要回存摺及印章,自行向銀行提款時,始查覺上情;其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天良,怎麼將二十萬元全部領去,把我綁得死死」,且參証人 范碧珠 在鈞院証稱:「我做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在我快要離職前,某日原告從外返家,與被告爭吵,我拉開他們,我問其原因,原告說真是沒有天良,竟然被告領走原告存款二十萬,害原告無法支出裝潢費,且因應日常原告花用,被告被被告太太拉走,我就沒有再聽到什麼。」,且証人 廖慶濱 亦作証稱:「我有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幫原告作壹個三面書櫥完工後,我向原告請款,原告表示我兒子說沒有錢,要欠半年,我回他笑死人,要欠半年,當時價金約九萬兩千多元,他當時要我先回家,過一月左右,原告拿現金付清。」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存摺中領走二十萬元,且其後被告亦表示將二十萬元跟上揭所借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底還給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証信函(見証四)表示,要原告向其所委託之律師領取,惟經查詢係被告擅自將系爭款項分為二十二期,且每期一個月給付十萬元,亦即系爭款項須經一年十個月始清償完畢,並非一期付清,為原告所無法接受。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借二百萬元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即已屆
至惟原告無法舉証該日為清償日,故減縮至被告存証信函所自認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清償日。另二十萬元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領取之存款,應屬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尤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表示同意於八十八年底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雖無法舉証,惟被告所寄該存証信函表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故被告自應按其承諾履行,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范碧珠、廖慶濱。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單。
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
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㈣被告致原告之中壢十二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即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二百二十萬元,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單、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致原告之中壢十二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二十萬元部分係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三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就消費借貸訴訟標的審酌結果,已經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二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