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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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億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萬邦儲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萬邦儲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係主張因上訴人不作為(即未
依作業流程,而讓第三人取走開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能公司)所寄託之五台壓縮機)致使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邦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本件此部分所應先認定者,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不作為,及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第二點觀之,系爭五台壓縮機係於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發生數量不符之情事,換言之,損害發生之時點應為前開日期,惟原審竟依六月二十五日之出勤卡、六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認定上訴人就一月十三日之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原審之判決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次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壓縮機結存數為十一台,一月十三日出倉一台,
惟一月十三日結存數卻為五台。核其情形,究係於十三日當日出倉時發生不符,或係因十二日晚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自應先予釐清。現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主張係上訴人未依作業規定而讓第三人取走,對此利己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自應舉證明系爭壓縮機係於一月十三日出貨時發生錯誤,且上訴人並有違反作業規定之行為,惟綜觀原審之證據,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僅提出其受損害之證據,又證人 鄒政勳 亦僅表示系爭五台壓縮機並非其所出貨(至於原審所據之出貨單,因時間點此損害之時點無關,自不得列為此處之證據),原審未詳查事情之經過,究係他人竊走或係因他人出貨錯誤,而逕上訴人應負損賠償責任,其認定實有違誤。
㈣再者,退萬步言,即使系爭五台壓縮機係於一月十三日出貨發生錯誤,惟當
時負責出貨之人有上訴人及證人鄒政勳,換言之,證人鄒政勳亦係產生錯誤之嫌疑人之一,如僅以其證言認定事情之經過,自不能令人心服,又雖原告為倉庫之工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主管),而鄒政勳為工讀性質,惟證人鄒政勳本受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如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工讀生所肇致者,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自亦不能脫免其責任,自不得令上訴人為全額之賠償。
㈤末查,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尚未舉證證明系爭五台壓縮機之喪失與上訴人有關
,依舉證之法則自不得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損害需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審以不相關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並謂上訴人答辯均屬猜測之詞,其認定自與舉證法則有違。
㈥另原審以上訴人曾承認受任於被上訴人新億邦有限公司(下稱新億邦公司)
,而謂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作事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出錯貨給德紘有限公司(下稱德紘公司)時(姑不論係六月二十五日或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審認上訴人需負契約責任則屬有誤。
㈦又損害賠償之數額,需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即便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賠償給德紘公司之運費需負賠償,其數額應與上訴人出錯貨之數量、名稱相符,否則自不得就全部數額令上訴人賠償,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誠有斟酌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宋玉香 、鄒政勳、 范邵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就壓縮機部分:系爭五台壓縮機係上訴人任倉庫管理主管,在無出貨單之情
況下即任令出倉,且證人鄒政勳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壓縮機搬運上車而已,其餘事項均須上訴人負責審核,然上訴人竟違背作業流程在無提貨單之情況下任令貨物出倉,依法自有過失。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是同一間,所有工作都有作,僱傭關係
係兩者間均係僱主,今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謂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無僱傭關係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主管一職,詎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客戶開利公司據上訴人之日報表有進倉五台壓縮機,當日結數量為十一台,惟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開利公司僅出倉一台下,結存數量卻僅餘五台,短少五台,為此被上訴人萬邦公司進行調查始知上訴人該部分並無提貨單,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因而賠償客戶開能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負責之客戶德紘公司之寄託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德紘公司提貨出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厘貨出倉時竟未依出貨單所載之品名而出錯貨物,致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賠償客戶德紘公司此此部分之運費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另客戶德紘公司存放之色母及塑膠粒原料經盤算結果缺少,賠償德紘公司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萬該金額邦萬公司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賠償被上訴人新億邦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台壓縮機,究係於十三日當日出倉時發生不符,或係因十二日晚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未明,被上訴人萬邦公司既主張係上訴人未依作業規定而讓第三人取走,對此利己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況當時負責出貨之人尚有證人鄒政勳,而證人鄒政勳係受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如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工讀生所肇致者,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自亦不能脫免其責任,自不得令上訴人為全額之賠償。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之受僱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負契約責任。且損害賠償之數額,需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即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賠償給德紘公司之運費需負責賠償,其數額應與上訴人出錯貨之數量、名稱相符,否則自不得就全部數額令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主張,其因受客戶開能公司寄託倉庫中之壓縮機短少五台,致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賠償客戶開能公司三十七萬九千五十九元之損失,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受僱人,系爭短少之壓縮機由其管理,惟其未能提出系爭五台壓縮機之出倉提貨單,顯係違反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出貨流程規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五台壓縮機確實無出倉提貨單,被上訴人萬邦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害賠償責任,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上訴人萬邦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萬邦公司確因爭五台壓縮機不知去向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短少之五台壓縮機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萬邦公司就系爭短少之五台壓縮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實屬誤會。另上訴人雖舉證人鄒政勳及日盛報關行職員范邵錕為證,惟據證人鄒政勳到庭所為之證述:「當時是有一司機說貨送錯地方,我不能決定,我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叫我把貨上給司機...」;另證人即日盛報關行員進口部門科長范邵錕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一、十三日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你們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進貨部分是否你簽收?)是的,我是主管,簽收都是由我簽,鄒先生是聽我的...」,再參酌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卡人事動態記錄欄中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初派一倉倉管,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調派三倉主任等情,有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按,縱認上訴人辯稱其未領主管津貼,證人鄒政勳非屬伊管,且系爭短少之壓縮機亦可能係證人鄒政勳所出貨屬實,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萬邦公司管理倉庫,本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債務人責任,今上訴人就管理中之貨物既欠缺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即欠缺所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即有過失,故對被上訴人萬邦公司言,上訴人即難脫免其債務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受之損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時間顯屬誤會(應為一月十三日,原審誤為六月二十五日),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出錯貨物,造成其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其有詢問受損之德紘公司,確有出錯貨物,造成該公司損失而向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索賠無誤,是被上訴人新憶邦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領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之薪水,負責管理萬邦公司之貨物,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貨櫃就幫忙下貨,故領新億邦公司的奬金,且自承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的工作都要作,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實質上已有為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服勞務,而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亦有給付其報酬,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間已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雖另辯稱出錯貨當日伊休假,與伊無關云云,然據證人宋玉香即協助上訴人管理倉庫之同事到庭證稱,六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確係上訴人交由其填載送貨單,且其填載後即將出倉提貨單交由上訴人理貨出倉,至實際所出之貨有無與出貨單相符,並不知情等語,且上訴人之出勤卡顯示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五日仍照常上班並未休假之事實,亦有出勤卡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出錯貨物致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賠償客戶德紘公司四萬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賠償客戶德紘公司運費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實係因上訴人出錯貨物所致,若上訴人未出錯貨物,被一訴人新億邦公司當無額外支出系爭運費之必要,是上訴人之出錯貨物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因而賠償德紘公司運費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邦公司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億邦公司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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