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戊○○與甲○○間,因共同借貸金錢予乙○○、 胡朝岳 之債務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丁○○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代書事務所,甲○○與戊○○先將所出資之金額會算確認後,甲○○在丁○○事先擬妥之切結書填上「#捌佰伍拾萬元正#」之金額,由丁○○依戊○○與甲○○所計算出之借貸金額比例,在切結書上填上「500/850、350/850」,再由戊○○確認無誤後,始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填載住址,並於該切結書上「捌佰伍拾萬元正」及所簽名處,分別捺上指印。然因丁○○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戊○○、 林祐吉 涉犯詐欺罪一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金額填上去,手印才蓋上的」為不利於戊○○等語。戊○○明知上開載有:「立切結書人戊○○與甲○○共同出資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借與乙○○、胡朝岳,上兩人以不動產 大里 市○○段第一一七五─一號、建號四三一五及南投縣○○鄉○○○段第三九○、三九○─一地號提供抵押設定,但皆以戊○○(立切結書人)名義為債權人,實質應為兩人各出資甲○○八百五十分之五百、戊○○八百五十分之三百五十。立切結書人具結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之上開切結書確為其所簽立,竟意圖使丁○○、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稱:前開切結書係其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持 林佑吉 之支票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用以支付當日票款時,甲○○表示為求保障,要求其在預先準備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因當時急著趕往銀行,方依甲○○之指示,在該十行紙上簽名及捺指印,其餘空白之處則交由甲○○書寫。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甲○○與丁○○共同偽造,甲○○唆使丁○○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等不實之事實,而誣告丁○○、甲○○,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罪等罪嫌。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上開訴訟案件之前,伊並不認識丁○○,當初是伊借款予乙○○、胡朝岳,並未與甲○○共同出資借予該二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當日伊向甲○○借調五十萬元,約在台中市○○○街的一家事務所,當時只有甲○○、甲○○之妻及伊在場,甲○○表示要有保障,叫伊在空白的十行紙在簽名、捺指印,並稱不會害伊,因伊趕赴銀行匯款,便在該空白紙上簽名、捺指印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伊與甲○○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借予乙○○、丙○○夫妻,但是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曾稱:伊在乙○○辦理設定大里該筆抵押權時,總共借予乙○○五、六十萬元,之後乙○○透過甲○○要再借款,但已超過大里房子的價值,才又再提供南投的土地設定擔保抵押(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乙○○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伊起初是向甲○○借錢,但是到後來甲○○說這錢不是他的,還沒有設定抵押之前被告就曾匯錢到伊戶頭,當初伊有以開票的方式還款,有的開給甲○○,有的開給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乙○○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五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坐落土地四三一五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陳稱在設定大里該筆抵押時,僅借予乙○○夫婦五、六十萬元,卻已超過該筆抵押之最高限額,復再設定南投該筆抵押以擔保債權等情以觀,足見當時被告確與甲○○共同借款予乙○○夫婦。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在辦乙○○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認識被告的。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由甲○○交給伊辦理,甲○○在辦乙○○台中縣大里的那塊地抵押時,曾有告訴伊,因為乙○○是鄰居,他不好意思說是自己借的,所以要拜託被告戊○○出名,在辦大里的那件抵押權設定時,並沒有聽說被告有借錢給乙○○,是之後辦南投的那件時,因乙○○愈借愈多,已經超出大里該筆抵押的擔保額,又由胡朝岳拿出南投的土地設定抵押,這時才聽說戊○○也有借錢給乙○○;在辦完這二件抵押權登記後,相關證明文件都放在伊事務所。之後甲○○打電話給伊,吩咐伊證件交由被告拿去與乙○○、胡朝岳解決債務問題,不過伊不清楚被告、甲○○及乙○○之間確實的債務情形。 嗣伊 將該抵押相關之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後,甲○○因擔心證件及名義都是在被告那裡,怕被告不給錢,所以伊告訴甲○○可以用寫切結書之方式求得保障,但因為不知道究竟可以收回多少錢,加上被告也有出資借給乙○○,伊就建議收回來的錢部分用比例的方式分款,但甲○○說不會寫切結書,所以由伊來擬。在擬定內容時,伊先將切結書要簽名的地方、金額、比例、立切結書人、住址、日期的地方空下來、簽名的底下用鉛筆先圈起來,叫甲○○等被告簽完名後蓋章。擬好切結書後,甲○○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中午將切結書拿走,後來被告與甲○○二人下午又回到伊辦公室簽切結書,捌佰伍拾萬元正是甲○○自己寫的,#字號也是當時甲○○畫的,為何會這麼畫可能是甲○○的習慣,比例是伊寫的,至於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則是被告寫的,伊只有寫中華民國年月日。被告寫完切結書之後,甲○○也有拿給伊看,因被告稱沒有帶印章,所以伊跟甲○○要求被告蓋指印,於是被告才在名字及金額那裡蓋手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借錢給乙○○,之後被告才加入借款予乙○○,因為伊與被告是好朋友,很信任被告,所以將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均以被告名義設定;當初這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是由告訴人丁○○所辦理的,被告也一起到告訴人的事務所,設定抵押辦完後的文件都放在告訴人那裡,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到告訴人那裡拿上開抵押權相關證件,說要去問律師如何處理債務,因為所有證件被被告拿走後,伊認為沒有保障才寫切結書,因為這些抵押權都是告訴人所辦理的,所以就請告訴人擬好切結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由 伊拿 切結書到被告那裡會算金額,被告稱在他家不方便,所以又一起到告訴人事務所。切結書只蓋手印的原因是被告說蓋手印比蓋印章更有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另上開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切結書上之「捌佰伍拾萬元正」係在捺指紋之前所書寫,且依其所附具之彩色照片而觀,可明顯看出係硃(被告所捺之硃色指紋)蓋墨(書寫金額之墨色筆跡),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該鑑定書所附具之彩色照片二幀可稽,足見該切結書確由被告與甲○○就借款金額會算後,經甲○○於該切結書上填寫金額,由被告閱畢、簽名後,始行捺印。
(三)另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於八十八年間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無法鑑驗出究先捺印或先書寫金額,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處發技(二)字第八八○三二○五六號退還鑑定通知單可參,故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其就指紋與筆跡先後鑑定方法,刑事警察局函稱:其就指紋與筆跡先後之鑑定方法為:(1)顯微鏡檢查:先以低倍率觀察待鑑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的交錯部分,其上印泥與油墨附著狀態,或畫之斷續情形;再以高倍率觀察印泥與油墨滲入紙張纖維狀態,並判斷指紋線條與筆跡畫之先後關係。(2)相片檢查:利用相片對指紋與筆跡之感色性差異,分別以反射光及透射光拍攝指紋與筆跡交錯處,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連續、不連續或互溶情形,並判斷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之先後關係。由於指紋與筆跡先後之判斷,必須配合送鑑證物指印之捺印情形與筆跡書寫狀態加以認定,因此當前述條件如捺印印泥欠清晰或太多、書寫筆跡筆畫欠清晰、書寫工具油墨色澤差異,亦或筆跡與指印交錯部分太少等,均可能影響鑑定之研判,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五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圖示說明乙份在卷足參。另法務部調查局則函稱:該局鑑定硃墨順序先後方法係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有無足夠供確認疊印先後順序之硃墨交叉點特徵,再比對所有硃墨交叉點先後特徵是否一致以進行綜合研判。硃墨交叉點特徵之形成主要係受紙張吸墨飽和度、兩硃墨彼此間之排擠效應、兩硃墨製作相隔時間長短及兩硃墨無互溶等情形下,所形成墨交叉點會出現先後順序差異特徵,惟當兩硃墨製作時相隔過近或兩硃墨同性質致產生互溶現象時,因兩硃墨相互間之特徵差異極微,而無法鑑定,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憑。綜合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二函以觀,刑事警察
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所附具之彩色照片就切結書上「捌佰伍拾萬元」上有二處明顯硃蓋墨之情形,其餘之部分係因書寫與捺印之時間相距過近,或因硃墨之同性質而產生互溶之現象。是難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上所載:因字跡墨水與指紋印色兩者產生互溶之現象,無法憑其相交部位之特徵判斷孰先孰後等語,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告訴丁○○、甲○○涉犯偽造文書、及丁○○涉犯偽證罪等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基於同一之誣告目的,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誣告丁○○、甲○○二人之行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構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丁○○等,無端發動偵查權,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非是,且其犯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方法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