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陳述:被告因為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終結並宣示判決在案,原告遲於同年七月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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