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僱用不知情之 謝萬盈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推土機,擅將丙○○所有設置於嘉義縣○○鎮○○段○○○○○號四周之鐵製浪板及支柱破壞、拆除,致該浪板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發現,始悉上情。因認甲○○與乙○○涉有共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與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