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章振 和
被 告 陳柏頤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經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車頭先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
外人 張雅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
,再向前推撞停放於路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停放於
路旁訴外人 謝孟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12日之營
業損失6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100,000元(60,000+40,000=100,0
00),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UBER在2017年4月已經經過交通部認可合法要繳稅、納保、
納管,每個月都有繳營業稅,是合法的計程車工具,雖然台
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認定一天營業損失是1,531元,但伊純
粹收入一天有5,000元沒錯,代步車的費用是伊投保的保險
公司所支付,且零件折舊並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並非可以載客收費之營
業小客車,非合法計程車工具,且營業損失要求過高,依照
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示標準2000cc以上一天營業損失是
1,531元,但原告要求一天5,000元明顯過高,且原告有申請
過代步費用一天2,000元,12天共24,000元之補償,損失已
獲得彌補,且之前已經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萬多元
,沒有扣除零件折舊,其中零件部分是76,062元,如果原告
要求價值減損希望能夠把零件折舊考量抵銷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
,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2天之營業損失
6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UBER每周收入明細、銀行轉帳
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該UB
ER每周收入明細係事發前之帳單,無法真實反映每日之營業
損失,是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核定之收入標準即2000
cc以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計算比較合理。而原
告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2天,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
為18,156元(計算式:1,513元×12天=18,156元)。至被
告固抗辯原告有申請過代步費用一天2,000元,12天共24,0
00元之補償,損失已獲得彌補云云,然原告另外申請之代步
車輛並無法進行UBER之營業,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不因
原告已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即受填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2.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
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
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8日(108)新
北汽商琪字第0763號函為證,依該會鑑價結果2所載:「該
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萬元正,發
生事故修護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9萬元正」等內容,可認系
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4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4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之前已經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萬多元,沒有扣除零件折舊,希
望能夠把零件折舊考量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並無互
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是被告上開零件折
舊抵銷之抗辯,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56元(計算式:18,1
56元+40,000元=58,15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8,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