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新四維門市之員工,擔
任該門市蘋果商品櫃位之營業員,對於商品之管控、保存負
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
,於工作時間擅離其所擔當之門市櫃位,而未將該櫃位上鎖
,與他人至門市門口處吸菸,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遭不知
名之人潛入門市並竊取APPLEIPHONE7手機4支,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共計107,150元,是被告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60條第3款第12目之規定,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9條
第1款、第17條第1款,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其遭竊商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
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同仁之懲戒分為警告、小過、大過、降職(工資調整由
勞僱雙方議定)等四種,其適用範圍如下:(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十二、負責管理之區域或商品發生
失竊。」,為原告工作規則第60條第3款第12目所規定,又
「工作依據:(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甲方之工作規則、
相關管理規章制度所規定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應收帳款、
帳差及庫存差異...等)及相關作業流程。」、「損害賠償
:(一)乙方違反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甲方得由應支付乙方之薪資中
扣除。」,復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1款及第17條第1
款所明文約定,有該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附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於106年8月19日晚間,於工作時間擅離其門市櫃位,而
未將該櫃位上鎖,與他人至門市門口處吸菸,致遭不知名之
人竊取APPLEIPHONE7手機4支,自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自應負原告公司商品失竊之損害
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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