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11元,及其中10
萬7,635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9,411元,及其中10萬7,635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5萬元(其中本金為4萬9,795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
告11萬9,4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萬7,635元)未按期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月結
單、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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