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50號
原 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姜守禮
被 告 趙友懿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被告趙友懿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
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6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10,18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87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10,185元×0.369=3,758元;②第二年:(10,185元-
3,758元)×0.369=2,372元;③第三年:(10,185元-
3,758元-2,372元)×0.369×6/12=748元;合計6,8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3,307元。至工資、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
此外,原告並受有5天代步租車費用計6,500元之損害,有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計43,407元(計算式:3,307元+16,800元+16,800
元+6,500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趙友懿固有行駛時,未注
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姜守禮,亦同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姜守禮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三,被告趙友懿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385元(計算式:43,407元
×7/10)。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