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吳宗威 (原名 吳宇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奕昕 律師
被   告  廖沛汝 (原名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而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被告遲至102年5
月14日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25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系爭本票之債權主權利既因時效完成消滅,其效力亦應
及該本票之利息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皆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自
訴外人 林金水 處取得,因為林金水向被告借錢,事後林金水
沒有錢還被告,所以一起去找原告,然原告也有欠林金水錢
,原告說他沒有錢還給林金水,原告便說那簽系爭本票交給
被告,表示代替林金水還被告錢。又被告在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後的3年內都有去找原告還錢,但原告都在拖延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5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
票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
在,對於被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三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茲論述
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
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
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
,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稽,應視為見票即
付,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1月1日起算3年,而被告係遲至
102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顯已因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雖被告
辯稱其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的3年內都有去找原告還錢
,但原告都在拖延等情,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且縱然屬實,其在請求原告付款未獲置理後,亦未證明已
在請求後6月內起訴請求原告付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參以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時效之問
題,故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雖
再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仍不生中斷時效
之問題,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並無影響。茲本件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據債權請求權(含利息
請求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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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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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874│1,100,000元│93年1月1日│未記載│吳宗威(原名│
│││││吳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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