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鍾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八
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貴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尚欠原告十一
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包含消費款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手
續費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已到期利息五百八十三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
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
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
一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其中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
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