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莊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15%)。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萬8,255
元仍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3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未於約定
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萬9,71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255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2、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711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呆查詢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
20%及14.99%,又約定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
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
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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