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陳彥琿
被   告 鑫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被告鑫烽科技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
1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21700號函解散登記,且
選任陳寶如為其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12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陳寶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陳彥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予友人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竟不慎錯按為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誤轉匯新臺幣(下同)34,8
80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內頁、身分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620
0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調
字第4號卷第13-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4,88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8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