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鄭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31萬元(含循環動用額度2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14萬1,512元、15萬3,09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12元,及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92元,及自95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
約定:「借款利息依借款人實際動用天數,依後列第(二)
項第5款計付,並於貴行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人同意
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依前述約定之額度
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借款人同意本項透支利
息均以每日最終借款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之核算依據。逾期
償還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應依本約第五
條所定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與民法207條第
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商業
上另有習慣。是本件聲明第2項之計息本金應為13萬0,980
元(計算式:10萬0,965元+6,003元+6,003元+6,003
元+6,003元+6,003元=13萬0,980元)(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
率16.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
酌減至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