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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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信碩於民國106年1月1日14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
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購
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路與福興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對廖信碩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6頁至
第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
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3年
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