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禾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淳
被 告 林旺樹 即金鴻興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13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至105年7月間向
原告購買排水器、散熱馬達等貨品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無誤,而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7470元。被告僅交
付面額30000元及44280元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
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8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契約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