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林稚暉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為
借款清償依據,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於票據提示日
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退票日
即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開立原告本案所稱支票予原告,亦未看過原告支
票上發票人印章,故被告否認原告本案所稱支票及發票人
印章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證明該支票之真正及該支票發
票人印章非屬盜刻印章),原告無權依該支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
(二)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由對抗執票人。因此,退萬步言,假設本案
支票為真正,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無權持該支
票以被告曾向其借款為由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本案支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假
設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本案票款,被告謹依法援引消滅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5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
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算至87年5月31日,即已滿一年之
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
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揆諸首開規定
,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元,及
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
│1│86.5.31│130000元│AD185296│ 玉山銀 │86.5.31│
││││2│行土城││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