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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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李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吳玉嬌
戚曙光
戚亞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煥松
被 告 戚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一百四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水泥廣場面積五
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併同C部分及D部分泥土地使用面
積四百九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
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
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依被告所陳,係由訴外人 戚崇炘 、被
告吳玉嬌、被告戚亞光共同建造(見本院卷第194頁),而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戚崇炘已於民國78年1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戚
秀英,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戚秀英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
戚曙光、戚秀英為被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戚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種植蔬果,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臺東縣○○鄉○
○里段○○○○號土地上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房屋面積140.36平方公尺、(B)
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均以拆除後,併同(C)及(D)
泥土地使用面積495.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玉嬌、戚亞光、戚曙光則以: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
部分,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戚崇炘於51年間向訴外人廖慶
中、 劉清妹 夫妻所購買,且已於5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僅因
礙於土地政策無法分割登記,故始終未能成為登記名義人。
嗣系爭土地經多次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原告輾轉於104年5月
5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建築既早於51年間即興
建完成,則系爭土地歷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已知曉系爭房
屋之存在,應先處理好系爭房屋之問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歷次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捨此不為,故原告應負諒
解性之責任等語置辯。被告戚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水泥廣場、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並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137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文、戶籍登記簿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此僅能證明戚崇炘於
52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7年6月1日裝錶供
電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經本
院查閱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被
告所稱土地所有人為「 廖慶中 、劉清妹」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15至123頁)。縱被告所述,確有向廖慶中、劉清妹等人
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依憑
買賣契約對抗本件原告。準此,觀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無
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堪認被告以附圖所示
各該面積,占用系爭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140.36平方公尺)、B部分之
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將C與D部分之泥土地(
面積495.63平方公尺)連同A、B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自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請求拆除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面積140.36
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廣場(面積52.67平方公尺),將
C與D部分之泥土地(面積495.63平方公尺)連同A、B部分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
,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