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陳榮 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林聖育 於起訴後變更原
告為林聖傑,業經被告當庭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榮發 駕駛牌照號碼AKQ-571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4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道(靠近61193燈桿)時,欲左轉,突然
失控,整台車開上人行道後,並撞斷61193路燈,而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林聖育駕駛之2783-Q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於被告後面,遭被告陳榮發撞斷61193路燈燈桿
直接壓到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後半邊鈑金
毀損、後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害。被告陳榮發生於00年0月00
日,係未成年人,被告陳家傑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14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錢賠償,只能賠償70000
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5幀、政峰汽
車維修廠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榮發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榮發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30日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陳榮發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陳家傑為被告陳榮發之監護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家傑自應與被告陳榮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