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11號
原 告 巫豐任
被 告 洪允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16時23分許,
駕駛訴外人 范桂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擦撞原告上
開自小客車左側,致原告上開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自行送
廠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含板
金及烤漆),訴外人范桂英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受損由富群汽車行修理,計修復費用7000
元,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1件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理左前
門,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無庸折舊,原告本部分
主張被告應賠償7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