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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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 林宜瑾 妨害其名譽,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即被告承
辦,被告偵查終結後,竟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
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宜
瑾於民國104年2月9日在有線電視『54新觀點』電視節目
中,公開陳稱:這次檢調偵辦過程,我問議員同仁,原告
是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用類似登山袋的袋子揹著去
拜訪議員,他就是替 李全教 穿針引線的重要人士」、「林
宜瑾辯稱:伊是引述 蔡蘇秋金 的說法,其說在議長選舉前
,原告有去找他,背一個登山包」及「蔡蘇秋金有說原告
也有找別的民進黨的人」。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
蔡蘇秋金證稱:並沒有跟林宜瑾提過登山背包的事」,顯
見林宜瑾之上開辯詞並不屬實。被告卻於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援引與原告無關之臺南地檢署另案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
、第14號及第16號案件訴外人 林聰彬 、 侯澄財 、 唐碧娥 之
證詞,而渠等並未證稱,有與林宜瑾談及原告有賄選之情
事,被告竟認定「林宜瑾上開所稱1000萬元、拜訪議員替
李全教穿針引線等語,與上開議員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對於原告之名譽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林宜瑾妨害其名譽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5年9月20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
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
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
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之
部分,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向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憲
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
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
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
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
,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
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
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
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
,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
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
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
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
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
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
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
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
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
標準,即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
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2、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須被告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因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之身分,而承辦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妨害名譽
案件,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參與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
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