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守正
       王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守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守正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北簡字第433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王守正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
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合先敘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
王守正均未清償,當原告於調查被告王守正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王守正
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移
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王守義所有,查被告王守正於移轉系爭
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王守正自知自身
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
害於原告甚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
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
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
訴求撤銷之。而被告王守正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
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
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6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守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7月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務所以96年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王守義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月2日為登記日期、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
:1/1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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