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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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詹三林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慶與原告詹三林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號4樓、79號,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雙
方素有嫌隙,被告許嘉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27日間,多次在原告詹三
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汽車保養廠前之
騎樓,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台語稱「報應,生
智障」、國語稱「卑鄙、下流、小人」、「卑鄙、下流、妖
怪、小人」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
然侮辱原告詹三林,足以妨害原告詹三林之名譽,原告因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處「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共捌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