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劉志森
被 告 陳雪花
湯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列陳雪花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及其配偶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及其配偶應連帶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
追加湯文欽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9
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均基於系爭房屋之無權占用及因此
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由被告陳雪花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
定租金每月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至後,不僅拒絕自系爭房屋搬遷,亦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始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12年餘之租金,其後被告雖支付原告
5,000元,截至10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45萬1,000元之租金
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9月20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迄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經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陳雪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同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湯文欽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依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湯文欽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
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
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