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壹、有罪部分(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中所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更正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竊佔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仍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竊佔土地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應不另諭知無罪,而本件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壹、有罪部分(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中判決原來所載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漏載誤寫之情形,應更正為: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竊佔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仍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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