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
1段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於其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二一之四及八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地表砂石採集完後,將該處違法設置為廢棄物棄置所,供 許容宥 、 陳勇 至(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傾倒廢土方等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受僱於 謝恆雄 之 陳英化 (以上二人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附載彼甫自彰化縣田中鎮冠天下KTV所拆除之木板、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牽連犯竊佔罪,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一)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提供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許容宥、 陳勇至 傾倒廢土方等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受僱於謝恆雄之陳英化駕駛……大貨車,附載……木板、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提供系爭土地予許容宥、陳勇至傾倒廢棄物?許容宥、陳勇至於何時前往傾倒?所傾倒者是否確為廢棄物?上訴人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謝恆雄傾倒廢棄物?受僱於謝恆雄之陳英化將木板、磚塊等傾倒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間有何關係?上開傾倒行為究屬「回填」抑或「堆置」?等有關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記載並不明確,已難憑為適用法則之依據。(二)理由欄壹之㈠:1、引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許容宥、陳勇至來傾倒『土方』有經我同意」等語,認定上訴人已自白其確實同意陳勇至於系爭土地傾倒「非土方」之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四行),所為認定顯與證據資料不符。2、援引卷附相片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說明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廢棄物包括紙廠廢紙渣等事業廢棄物及路面刨除物(瀝青)等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但事實欄並無相關事實之記載,該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三)理由欄壹之㈡雖援引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二六號函,說明營建剩餘土石若未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認證人許容宥、陳勇至分別證稱彼等係傾倒「清理灌溉大圳之廢土」、「清圳之溝仔土」等語,縱屬真實,亦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然對於所謂「清理灌溉大圳之廢土」、「清圳之溝仔土」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許容宥、陳勇至將之傾倒於系爭土地,是否致污染環境?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竊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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