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謝廖莉華
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世源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294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190元及測量費用7,6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0元(計算式:4,190元+7600元=11,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本件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擔全部,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