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振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振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之好口味餐廳內飲用米酒數杯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時,不慎摔落路旁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惟因其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委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31分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7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84%),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振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邱琮智 於111年10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
㈣車輛代行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數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時,不慎摔落路旁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除將其送醫救治外,並持鑑定許可書委由前開醫院於111年10月13日21時31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84。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達0.0784%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復不慎自摔肇事而送醫,是其行為已生相當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